冯军律师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辩护

2018-02-11 11:18

 

2017年11月22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 冯军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 额较大、又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敲诈公私财物,数 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三十 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 六十九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系犯罪中止,敲诈勒索系 犯罪未遂,且系自首,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 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又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虚构事实的方 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 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 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判 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釆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故意 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和 被告人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敲诈勒索犯罪,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及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 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被告人蒋某某 提出他是借钱而不是敲诈勒索和他盗窃、诈骗是没有非法占有为 目的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纳。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 本人敲诈勒索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 勒索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