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严重疾病的,对行为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杨某故意伤害案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503.43元。宣判后,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堂叔杨某某的房屋旁边,发现拾荒者田某的编织袋内有杨某某家的一张旧渔网,即持木棍殴打田某某,致田某手臂、右肩等部位多处散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217平方厘米。田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生前患晚期门脉性肝硬化、巨脾症、冠心病等严重疾病,在遭受外伤等诱因的作用下引起与肝脏连结的腹膜撕裂出血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旧渔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用木棍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杨某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杨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杨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278号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