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陈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xx,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项目的石料运输业务承包给原告,价格为一公里以内每吨1.7元,每超出500米外加0.25元/吨,另外还约定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50万元。商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押金50万元。现被告无视双方约定,将该运输业务另行发包给他人,也未将上述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不相识,也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更未向原告收取过任何押金。案涉款项系方某归还被告的欠款,至于原告与方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他们双方之间是怎么说的,被告对此并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方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其中对价格等内容作出约定且原告要交付被告50万元押金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2、银行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50万元作为押金的事实。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场坪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证人方某只就该项目的推土作业谈论过合作,且之后与证人方某的兄弟方某某达成了相关承包合同,并未就本案的运输合同达成过任何协议;另根据这份合同可见被告与他人就本案所涉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项目达成的任何协议均需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公司备案,故被告不可能与原告达成口头的运输合同且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押金的事实;
2、借条四份,拟证明原告的证人方某尚欠被告借款,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另证人方某作为被告的债务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如果采纳该证言,将导致被告无法向方某追偿债务,因为相关债权凭证都已消失,将会加大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方某作为本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次,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借条可见方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份场坪组合同是原告和其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xx公司”。同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合计转账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原告欲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的证人方某,因其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从证据角度而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从被告提供的欠条可见证人方某与被告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但本院认为,该回单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即为原、被告间运输合同的押金。综上,因原告坚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