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7-10-23 09:29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之后,被告拒绝返还。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运输合同为由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万元。后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则被告获得该50万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回。而被告拒绝返回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某答辩称:讼争款项系案外人方某向被告归还的欠款,方某称其委托原告把款项汇入被告帐户,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也不知晓原告与方某之间的关系。收取款项后,被告已将相应借条归还方某。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得益,造成他人损失。首先,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被告归还50万元款项,原告曾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返还合同押金,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仍陈述其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向被告支付押金,后因被告否认合同关系,原告才转而诉被告不当得利。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当初给付被告的50万元属于押金,这说明上述两次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原告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乃向被告支付合同押金。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受领5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