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认定
案情
原告A自1996年始在B村建设房屋。2000年,A与其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未对此房屋提出诉求。该房屋陆续建设完毕后,为混合结构四层楼房,建设面积计473.56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A之子小A更改在其的名下。被告C于2005年以小A房产的买受人身份入住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撤销小A的相关权属证书后,建设局于2008年10月21日向A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5日向A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因要求被告C搬离该房屋未果,原告A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相关颁发权证部门已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A享有,无论该房产是否属于原告A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原告A均有权要求被告C停止侵占并搬离该房;考虑到被告C寻找新住处、整修新房间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法院给予被告五个月的搬迁宽限期。被告C关于其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C与原告A之子的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自行处理。从原告A向有关部门要求纠正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实来看,原告A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原告A完整取得讼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距其就本案起诉的时间不足一年,故被告C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予以驳回。法院判决:被告C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自讼争房屋中搬离。
被告C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