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A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丹东街道A村村民委员会(下称A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父亲系A村原始村民,于1982年参与招工,原告父母于1988年结婚,原告母亲后将户口迁入A村,原告于1989年6月3日出生,自出生起户口即在A村。
2009年12月13日,A村委会和A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告示一份,内容为:经党支部全体会议及第八届第九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土地征用招工婚入的子女,年龄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村的,享受社员待遇,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原告杨某当时已年满20周岁,并据此从2010年1月1日起享受社员待遇。
2014年7月,A村对村留地拍卖款进行分配,原告作为社员分得68000元。
2015年2月4日,A村召开四套班子、党员、村民代表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老社员按18000元/人进行补偿,老社员名单以2009年5月社员工资单为准”等内容。
根据该份名单,除去4位已过世社员,A村对70位社员按18000元/人的标准发放了补偿款。
2015年2月10日,A村老会计林某出具证明称:“兹有本村社员徐xx子女徐x、王xx子女王x、吴xx子女吴x,因年龄已到,被我遗忘,请村领导给予补回待遇。
”2015年2月11日,A村召开四套班子、党员、村民代表第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王X、吴X、徐X3位社员,因林某当时失误,应该补上;按2014年留地分配款人员名单,每人再补3000元;男女社员不分”等内容。
A村据此于同日对该3位社员也按18000元/人的标准发放了补偿款。
原告也向被告主张18000元分配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杨某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留地拍卖款18000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老社员按18000元/人的标准另行分配,并明确了老社员的时间界定标准为2009年5月,以该时间节点的社员工资名单为准,而原告自认其系作为土地征用招工婚入的子女,自2010年1月1日起成为社员并享有社员待遇,故此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其无权主张18000元分配款。
原告主张其应与王x、吴x、徐x三位享有相同待遇,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三位是否享受老社员待遇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祖辈均是起春村社员,上诉人与王x等三人条件一样,对留地拍卖款的发放应一视同仁。
原判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在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追加A村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原审未追加;证人林某未出庭作证,原判即采信其证言,原判程序不合法。
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留地拍卖款18000元。
被上诉人A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A村讨论通过村留地拍卖款“老社员按18000元/人进行补偿,老社员名单以2009年5月社员工资单为准”,对此,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审理时,也承认其不在2009年5月社员工资单中,因此,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该次会议决议补偿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补偿决议系A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因此,原判未追加A村经济合作社为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原判采信林某证言,违反程序。
对此,因上诉人在质证时,明确对林某证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判对其书面证言所反映的事实进行确认,也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王x等的补偿款发放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