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小区丢失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孟某。
被告:南京市A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孟某居住在甲小区乙花园89号602室,位于小区西北角,该住宅小区由A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3月14日,原告购买春风150T-3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8000元。2005年8月17日早晨9时许,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摩托车停放在楼下被盗,车辆全部行车手续及发票等材料随车一并丢失。孟某在公安机关立案未破的情况下,对丢失车辆进行了登报挂失、支付登报服务费200元,并补办了驾驶执照、支付办照培训费18元。因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侦破未果,孟某遂以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有疏漏为由,于2005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A物业公司赔偿丢失摩托车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仅是物业管理协议,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用,不是保管费。即使丢失车辆,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保管责任。原告的车辆进出不需要经过物业同意,也不受被告控制,是否在小区内被盗也无法证实。物管公司只是负责小区清扫,一般性的小区安全巡逻,24小时值班,不定期的巡逻,也有监控设施,被告对小区安全措施是到位的,所以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没有过失和不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该小区的监控、录像设施现场勘验查明,小区的值班保安,不能正常操作使用监控、录像设备,录像设备未曾使用过,监控器及监控探头不能完全正常使用,只能对小区东侧和东南侧的物业、道路、大门等实施监控,而对小区北侧、西侧的范围无法实施监控,设备上多数功能按钮失灵,无法正常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孟某对摩托车系在甲小区乙花园89号楼下被盗这一事实,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A物业公司并未对除汽车以外进出、停放小区的其他车辆采取任何可以确认车辆停入事实的管理措施,或给孟某发放过任何车辆进出凭据,A物业公司作为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应对“案发当晚原告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反证,故应当推定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孟某作为业主与A物业公司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A物业公司应依法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A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疵,由此给孟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A物业公司承担孟某全部损失的60%较为适当。丢失摩托车的价值可以参照摩托车折旧年限7年的相关规定,确定为6400元。登报挂失费200元和补办驾驶证费用18元,系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确定。A物业公司关于双方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孟某关于赔偿车辆购置附加费8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
A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损失3970.8元;诉讼费47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