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不算共同债务
最大限度防止涉夫妻债务极端案例发生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解读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介绍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通俗地说,就是既不能让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责任,也不能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聚焦回应群众反映强烈问题
据了解,2003年,最高法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最高法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通过该解释第24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司法实践表明,这一解释的出台,有效遏制了破坏交易安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现实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形,甚至出现了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表明了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
与此同时,最高法注意到,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民群众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法经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程新文说。
“共债共签”加强风险防范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介绍,这是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 程新文解释说,这条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
作为司法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程新文认为,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程新文解释道,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这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司法解释据此作出了上述规定。
债务数额较大需债权人举证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认定难度都比较大。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程新文说,这一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这一规定与司法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